关于司法鉴定及执业分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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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司法专业知识和实践分类的问题
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使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来识别和判断诉讼中涉及的特殊问题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把鉴定结论作为法律依据之一,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尽管司法部,人民法院等机构已经相继发布了一些部门规章和与
司法鉴定有关的司法解释,并对
司法鉴定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但管理上也存在不一致之处。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专门知识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全面规范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已成为指导我国今后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司法鉴定结论的本质是诉讼证据。 法院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交叉审查,并得到法院的认可或证明,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并确认了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并得出鉴定结论 事实证明,力量通常比其他文件证据,视听材料和证人证词更大(更好)。 法律中的“特殊问题”一词是指除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定律和定理以及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出的事实以外,使用一般调查和调查方法难以解决的科学技术问题。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证据价值的取向,专门问题的具体范围或具体对象一般都有法定和明示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专门知识管理的决定》,除了明确司法鉴定的三种类型(法医鉴定,物证鉴定和视听材料鉴定)及其涵义外,还授权 其他“诉讼类型”其他需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的鉴定项目,应当由鉴定人,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法律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有其他规定的,对鉴定人,鉴定机构进行管理,以其规定为准。” 司法部发布的《司法专门技术分类规则》(试行)将司法专业知识的范围划分为13类:法医病理学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鉴定 毒物鉴定,文件司法鉴定,法务会计鉴定,痕量司法鉴定,痕量材料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视听材料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等。尽管该分类规定通常符合 我国司法鉴定的基本情况,为司法鉴定的管理提供了依据,它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是因为它没有穷尽现代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对象,例如: 司法技术鉴定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价格司法鉴定等。为此,司法部的《司法专门知识分类条例》(试行)还规定了其他司法专门知识的类型, 指出:“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